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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1號

確認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冠宇

原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原告
蔣曼娜
被告
林岱宗

林佳育

蔣英芬

蔣英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岱宗、林佳育、蔣英芬、蔣英敏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林岱宗以原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及原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董事會董事長名義召集民國114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暨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依據之董事會決議(下合稱系爭會議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再備位請求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核屬預備合併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林岱宗、蔣英敏不得依據系爭會議決議為任何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此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惟原告並未陳明其因上開二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分別為何,致本院無從得出上開二聲明合併計算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上開二聲明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上開二聲明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30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應提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及被告林岱宗、林佳育、蔣英芬、蔣英敏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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