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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22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顏銀秋

原告
葉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告
林秀治
被告
宋吳足玉
被告
宋清松
被告
宋智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物所有人主張對相鄰之土地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建物因通行相鄰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地(或袋建物)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當年度權利標的物之土地(即供役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供役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本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就被告林秀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宋吳足玉所有坐落同區段212地號土地、被告宋清松所有坐落同區段215地號土地及被告宋智偉所有坐落同區段2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寬3公尺部分土地(實際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均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經濟目的相同,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取得通行權可獲得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4,800元(計算式:91萬元×4%×7年=25萬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1 臺中市○○區○○段00○號(重測前為神岡區新庄子段1360建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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