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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4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文爵

原告
黃獻震
被告
李阿雪

黃明元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李阿雪應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3萬0,200元,有本院函查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5年課稅明細表可證,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0,2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李阿雪自114年12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31日,核定為12萬元(計算式:2萬元×6個月=12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0,200元(計算式:33萬0,200元+12萬元=45萬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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