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56號
- 原告
- 陳維鎧即維勤法律事務所
- 被告
- 傅金蘭
宋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關於300萬元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25日止之利息部分(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萬411元(計算式:300萬元+18萬411元=318萬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3年12月14日 115年2月25日 (1+74/365) 5% 18萬410.96元 小計 18萬410.96元 合計 318萬4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