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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6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志婷

原告
陳美好
原告
陳美芳
原告
陳美香
原告
江芸蕎
原告
詹景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仕谷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5「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28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佳仕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仕谷公司)、陳文英、黃漢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好新臺幣(下同)985,000元;㈡被告佳仕谷公司、陳文英、黃漢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芳59萬元;㈢被告佳仕谷公司、陳文英、黃漢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香29萬5,000元;㈣被告佳仕谷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英、黃漢程應連帶給付原告江芸蕎29萬5,000元;㈤被告佳仕谷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英、黃漢程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景存29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3人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5人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3萬0,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5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所提委任狀日期似誤繕為114年1月,若有錯誤,請一併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即請求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陳美好 98萬5,000元 1萬3,070元 2 陳美芳 59萬元 7,870元 3 陳美香 29萬5,000元 4,100元 4 江芸蕎 29萬5,000元 4,100元 5 詹景存 29萬5,000元 4,1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246萬元 3萬0,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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