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22號
- 原告
- 品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哲政
- 原告
- 蔡協玲
- 原告
- 賴珍鳳
- 被告
- 許克強
- 被告
- 許麗文
- 被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簡志誠
- 被告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被告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79,3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67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乘以該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克強、許麗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315.74平方公尺)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之基地台及其附屬設備(下稱系爭A設備)拆除,並將該占有部分返還予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許克強、許麗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315.74平方公尺)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之基地台及其附屬設備(下稱系爭B設備)拆除,並將該占有部分返還予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許克強、許麗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應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315.74平方公尺)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之基地台及其附屬設備(下稱系爭C設備)拆除,並將該占有部分返還予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㈣被告許克強、許麗文應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A設備占有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品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日公司)、蔡協玲、賴珍鳳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A設備占有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品日公司、蔡協玲、賴珍鳳各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㈦被告許克強、許麗文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B設備占有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品日公司、蔡協玲、賴珍鳳各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B設備占有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品日公司、蔡協玲、賴珍鳳各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㈩被告許克強、許麗文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C設備占有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品日公司、蔡協玲、賴珍鳳各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大公司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C設備占有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品日公司、蔡協玲、賴珍鳳各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返還系爭建物屋頂平臺部分,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系爭A設備、系爭B設備及系爭C設備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層數為據。參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24元,原告主張系爭A設備、系爭B設備及系爭C設備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之面積共3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為7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4,389元(計算式:71,024元×30平方公尺/7層=304,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就訴之聲明第㈣、㈤項,原告均請求自102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6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25,000元(計算式:5,000元×155月×3,不足1月者不計),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5年6月17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主張許克強、許麗文及中華電信公司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325,000元定之。
2.就訴之聲明第㈦、㈧項,原告均請求自102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6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25,000元(計算式:5,000元×155月×3,不足1月者不計),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5年6月17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主張許克強、許麗文及遠傳電信公司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325,000元定之。
3.就訴之聲明第㈩、項,原告均請求自102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6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25,000元(計算式:5,000元×155月×3,不足1月者不計),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5年6月17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主張許克強、許麗文及台灣大公司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325,000元定之。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79,389元(計算式:304,389元+2,325,000元+2,325,000元+2,3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