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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35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楊佩微
原告
楊欣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告
澄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強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而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利益不明,是本件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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