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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6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品瑜

原告
劉雯貞
被告
劉竣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據,經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14萬8500元,並有系爭房屋之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8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萬8500元(計算式:14萬8500元+20萬元=34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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