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6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被告
- 劉皓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萬9,0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5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976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1,799元、38萬6,970元及均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8日止,上開本金、利息共計73萬9,067元(詳參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5萬1,799元) 1 利息 35萬1,799元 115年4月8日 115年4月8日 (1/365) 14.72% 141.88元 小計 141.88元 項目2(請求金額38萬6,970元) 1 利息 38萬6,970元 115年4月8日 115年4月8日 (1/365) 14.72% 156.06元 小計 156.0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3萬9,0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