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27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江嬌容
- 被告
- 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秉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
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63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6,48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除本金外,尚應加計自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之前一日即115年4月23日止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20,687元(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017,1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24,634元(計算式:25,134-500=24,63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996,482元 1 利息 1,996,482元 115年2月15日 115年4月23日 5.26% 19,564.43元 2 違約金 1,996,482元 115年3月16日 115年4月23日 0.526% 1,122.08元 小計 20,686.51元 合計 2,017,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