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32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王瑞彰
- 被告
- 莊宥淞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宥淞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266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8萬7,1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73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萬5,23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45萬8,890元) 1 利息 545萬8,890元 115年2月23日 115年5月5日 (72/365) 2.48% 2萬6,705.19元 2 違約金 545萬8,890元 115年3月24日 115年5月5日 (43/365) 0.248% 1,594.89元 小計 2萬8,300.08元 合計 548萬7,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