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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6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承翰

原告
劉鑫淼
被告
張碧

賴金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116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0,900元,加計自115年1月31日起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5年7月1日止,按月以10萬元計算之賠償金5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0,900元(計算式:620,900元+500,000元=1,12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賠償金 115年1月31日 115年7月1日 5 100,000元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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