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36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被告
- 金龍王國際飲用水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杏珠
- 被告
- 吳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0,92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456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㈠被告金龍王國際飲用水有限公司(下稱金龍王公司)、賴杏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金龍王公司、賴杏珠、吳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687,05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自115年2月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1日止之利息12,650元,與自115年3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1日止之違約金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0,926元(計算式:30,304元+687,056元+12,650元+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 3萬304元 1 利息 3萬304元 115年2月6日 115年5月21日 (105/365) 6.13% 534.39元 2 違約金 3萬304元 115年3月7日 115年5月21日 (76/365) 0.613% 38.68元 小計 573.07元 項目2 請求金額 68萬7,056元 1 利息 68萬7,056元 115年2月6日 115年5月21日 (105/365) 6.13% 1萬2,115.71元 2 違約金 68萬7,056元 115年3月7日 115年5月21日 (76/365) 0.613% 876.95元 小計 1萬2,992.66元 合計 73萬9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