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37號
- 原告
- 李丁在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財團法人台灣聖教會烏日教會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900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2,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2,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為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原告起訴違背前揭法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已另於115年5月13日,向被告財團法人台灣聖教會烏日教會、財團法人臺灣聖教會總會,起訴請求返還借款812,935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5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於115年5月13日繳納該案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請原告於補繳本件裁判費前(115年度司促字第9000號、115年度補字第1937號),確認兩案就被告財團法人台灣聖教會烏日教會部分,是否有重複起訴之情形,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