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44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鎮坤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411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8,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9日止之利息共5,016元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萬3,305元(計算式:140萬8,289+5,016=141萬3,305),應徵裁判費1萬8,11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7,6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408,289元 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5,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