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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5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品瑜

原告
黃蕾米
被告
劉鈺銓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噪音或振動,係請

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

當處分,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自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

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係

請求被告不得將其相鄰住所內(含室內、陽台、窗台及所有附屬

空間)之二手煙及其他伴隨抽菸行為產生之煙氣、臭氣,飄散侵

入至原告之住處。依前揭說明,原告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不得

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

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

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該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65萬元=175萬元),合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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