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50號
- 原告
- 黃蕾米
- 被告
- 劉鈺銓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噪音或振動,係請
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
當處分,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自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
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係
請求被告不得將其相鄰住所內(含室內、陽台、窗台及所有附屬
空間)之二手煙及其他伴隨抽菸行為產生之煙氣、臭氣,飄散侵
入至原告之住處。依前揭說明,原告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不得
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
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
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該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65萬元=175萬元),合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