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57號
- 原告
- 鄭芝羽(Dora Cheng)
- 被告
- 李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刪除貼文,堪認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就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就請求刪除貼文部分,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6,000元-1,000元=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