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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2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黃品瑜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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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政樺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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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計算遲延部分之5‰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1日止之利息為1644元【計算式:240萬元×5%×(5/365)=1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6萬元(計算式:240萬元×5÷1000×5日=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萬1644元(計算式:240萬元+1644元+6萬元=246萬1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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