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57號
- 原告
- 王顯家
- 被告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欽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3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值為143萬1,400元【計算式:16,800元(系爭土地民國115年公告現值)×78㎡+121,000元(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1,431,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即143萬1,4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