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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被告
佐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瑤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起訴前所生部分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7259元及其中136萬4765元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8萬61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金136萬4765元自114年7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9日止,可確定之利息為3萬3838元(如附表),加計本金195萬7259元,合計199萬1097元(195萬7259元+3萬3838元=199萬1097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萬1097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6萬4,765元) 1 利息 136萬4,765元 114年7月23日 115年1月19日 (181/365) 5% 3萬3,838.69元  小計       3萬3,838.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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