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72號
- 原告
- 京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霆睿即沈名蒼
- 訴訟代理人
- 吳聰億律師
- 被告
- 葉兆騰
- 被告
- 東曄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德昌
- 被告
- 陳志朋
陳志乾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