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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志婷

原告
祥毓機械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展豪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維、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9,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9,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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