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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1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朱浩誠

原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顏寬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應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4、5、6、7、8、9、11、14之債權予以剔除,並將前開分配之金額重新分配。原告原得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4萬1,036元,若將前開次序之分配金額重新分配,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將變更為2,540萬7,011元,可得增加之利益為1,796萬5,9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擬為1,796萬5,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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