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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83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冠霖

原告
林廼明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告
林廼昂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林迺玫、林迺玲、林迺昌公同共有。核原告係基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此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僅按起訴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計算,而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不動產價額之全部核定之,而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共新臺幣(下同)5,040,9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0,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03.17㎡×公告土地現值46,400元/㎡×權利範圍1/1=4,787,088元  2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房屋課稅現值253,900元                                   合計5,040,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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