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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謝慧敏

原告
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被告
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澤洋司
被告
許紋禕即紋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9312萬4232元,及如附表起算日所示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9312萬4232元及加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15日(見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120號卷民事聲請調解狀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合計1億40萬7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億290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2940萬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萬695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90萬1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312萬4,232元) 1 利息 2,000萬元 111年9月5日 114年12月15日 (3+102/365) 5% 327萬9,452.05元  2 利息 457萬7,105元 112年12月29日 114年12月15日 (1+352/365) 5% 44萬9,559.49元  3 利息 410萬4,514元 113年11月5日 114年12月15日 (1+41/365) 5% 22萬8,278.45元  4 利息 6,444萬2,613元 113年12月5日 114年12月15日 (1+11/365) 5% 331萬9,235.96元  小計       727萬6,525.95元 合計        1億40萬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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