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91號
- 原告
- 新協興機械廠
- 法定代理人
- 游松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興磨砂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5,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918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