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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83號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
被告
詹鳳琴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詹鳳琴就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其訴訟目的在回復被告詹鳳琴就系爭保險契約基於要保人地位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原告對被告詹鳳琴之債權額擇低為斷。又原告主張被告詹鳳琴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669,567元及利息未清償,有本院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37,846元(見本院卷第41頁),低於前揭原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共2人,除被告詹鳳琴部分詳載姓名與地址外,另一被告僅記載「***」、「待調查」等文字,無從識別其姓名及住居所,且本院業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詹鳳琴於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有無變更要保人之情形,原告並已聲請到院閱卷,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第二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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