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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9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崇賢振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佩君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告
楊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段000巷00號7樓7G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3樓第28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為新臺幣(下同)297,203元、系爭車位為15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9日之利息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0,871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150元,此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9日計7日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8,615元【計算式:38,150元×(7/31)月=8,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6,689元(計算式:297,203元+1,500,000元+230,871元+8,615元=2,036,6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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