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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64號

返還加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鍾宇嫣

原告
歐嵐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傑
被告
酒肆狂品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姵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9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之本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㈢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考諸原告係主張撤銷或解除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並請求返還加盟金17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為擔保上開加盟契約履行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關於返還加盟金、系爭本票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依上開規定,擇其中價額較高的176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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