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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0號

確認出資額移轉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馥

原告
陳昱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告
林詩瀚

呂欣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移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至3項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昶泰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出資額、泰豐租賃有限公司3,000,000元出資額(下合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出資額讓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呂欣怡應將其持有之系爭出資額返還予被告林詩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出資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0元(計算式:5,000,000+3,000,000=8,000,000)。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1至3項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出資額讓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呂欣怡應將系爭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詩瀚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出資額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中較低者為準。而原告主張其前對被告林詩瀚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協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決被告林詩瀚應給付原告6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林詩瀚之債權額為751,744元(計算式如附表),低於系爭出資額之價值,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1,744元。

㈢原告先位、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84,000元 1 利息 684,000元 113年1月1日 114年12月24日 (1+358/365) 5% 67,744.11元  小計       67,744.11元 合計        751,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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