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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0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品瑜

原告
朱玉蘋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告
江俊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7萬6000元租金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萬2000元。依照前揭說明,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據;經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56萬5800元(計算式:37萬3600元+19萬2200元=56萬5800元),並有系爭房屋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7萬6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自115年3月1日起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7日止,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4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月×÷31日×17日=1萬7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9348元(計算式:56萬5800元+137萬6000元+1萬7548元=195萬9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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