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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3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林炫
被告
侯傑仁
被告
麗雪造型名店(曼都髮型沙鹿店)
上一人之代表人
許憲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侯傑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約6.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麗雪造型名店應將所屬「曼都髮型沙鹿店」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約6.38平方公尺房屋騰空遷出。」,是訴之聲明第㈠至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據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約為6.38平方公尺即1.93坪(計算式:6.38㎡×0.3025=1.93坪,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土地於114年12月30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以前開金額核定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應另陳報麗雪造型名店(曼都髮型沙鹿店)之商業組織型態,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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