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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5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定民
被告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571號),惟被告張志宏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8萬5,000元,及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0萬4,4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8萬9,442元(計算式:1,008萬5,000元+10萬4,442元=1018萬9,4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7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萬9,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08萬5,000元 114年12月26日 115年1月12日 (18/365) 5% 2萬4,867元 2 違約金 1,008萬5,000元 114年12月26日 115年1月12日 (18/365) 16% 7萬9,575元 小計       10萬4,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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