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31號
- 原告
- 廖維國
- 訴訟代理人
- 許立功律師
- 被告
- 廖宥安
蔡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柒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6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請求:(一)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卷附稅務資訊查詢結果顯示系爭房屋現值為101,700元,及上開第2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連同上開第2項聲明前段請求金額272,000元,合計373,700元(計算式:101700元+272000元=373700元),至上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經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後,尚應補繳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