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70號
- 原告
- 黃凌威
- 訴訟代理人
- 林尚瑜律師
- 被告
- 張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41,23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8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因被告未屆期未如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即首期租金6萬元及押金12萬元)為由,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4樓之9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遷讓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時雖提供房屋課稅現值,但此僅為稅捐機關課稅之依據,依本院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系爭房屋之文心路3段447號21樓於115年1月20日之實價登錄資料建物每平方公尺為102,442元(計算式:43,250,000÷1,281.19≒33,7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較為接近實際交易價格,本院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3,331,239元(計算式:33,758×98.68=3,331,239),加上自115年2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31日應按月給付6萬元,每日為2,000元(計算式:60,000÷30=2,000),為11萬元【計算式:2,000×(24+31)=110,000,2月有28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1,239元(計算式:3,331,239+110,000=3,441,2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