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94號
- 原告
- 江美萱
- 原告
- 吳春美
- 原告
- 簡森田
- 原告
- 賴思羽
- 原告
- 賴思瑄
- 原告
- 林沛綺
- 原告
- 王韻晴
- 原告
- 江劉益
- 原告
- 吳雯婷
- 原告
- 翁千瑛
- 原告
- 江奇鴻
- 原告
- 傅冠綸
- 原告
- 薛曼君
- 原告
- 王詩媛
- 原告
- 劉雅馨
- 原告
- 白孟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立功律師
- 被告
-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秉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8「訴訟標的金額欄」之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各原告應分別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536元(詳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江美萱 13萬1,605元 2,020元 2 吳春美 17萬8,083元 2,540元 3 簡森田 17萬3,915元 2,540元 4 賴思羽 12萬6,047元 1,890元 5 賴思瑄 16萬6,969元 2,410元 6 林沛綺 18萬9,526元 2,670元 7 王韻晴 65萬1,117元 8,780元 8 江劉益 16萬4,730元 2,410元 9 吳雯婷 11萬5,943元 1,760元 10 翁千瑛 14萬7,140元 2,150元 11 江奇鴻 16萬8,025元 2,410元 12 傅冠綸 22萬8,888元 3,190元 13 薛曼君 12萬4,532元 1,890元 14 王詩媛 12萬1,627元 1,890元 15 劉雅馨 15萬9,391元 2,280元 16 白孟真 22萬6,460元 3,19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繳納 307萬3,998元 3萬7,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