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32號
- 原告
- 蘇綉聿
- 原告
- 林儀宸
- 被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黃逸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綉聿、林儀宸分別為訴外人林圻炘之前妻、子女。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林圻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07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對林圻炘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保單係於民國87年間投保,當時林圻炘與原告蘇綉聿仍有婚姻關係,投保系爭保單之目的是為保障家庭生活,形式上以林圻炘為要保人,但歷年保費均由原告蘇綉聿繳納,相關通知、收費地址亦長期設於原告蘇綉聿住處,林圻炘未支付任何費用,保單實際管理及維持均由原告蘇綉聿負責,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相關權益,實質上應歸屬於原告,惟因林圻炘自98年間起入監服刑,無從辦理要保人變更。被告對林圻炘之債權係成立於系爭保單成立之後,系爭保單之債權不能作為林圻炘之責任財產,清償林圻炘積欠被告之債務,倘逕予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將使原告多年來投入之保費及財產利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及實質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圻炘名下之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要保人林圻炘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無論保險費係由何人繳納,該等款項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林圻炘基於系爭保單,對國泰人壽公司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金錢給付權利,屬於林圻炘所有之財產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依最高法院見解,保單之借名登記關係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此即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倘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原告已無即受判決之現實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4年9月3日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6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圻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10月1日就林圻炘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再於115年3月8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就林圻炘依系爭保單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嗣國泰人壽公司於115年3月30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20萬9,192元繳納予本院後,被告已於115年4月13日領取上開解約金,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上開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115年4月1日退還債權憑證(含已註記繼續執行紀錄表)函文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請求撤銷,自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實質權利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