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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9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廖聖民

原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許雪卿
訴訟代理人
陳楷捷
被告
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少龍
被告
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萬637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條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業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解散登記在案,且經股東決議選任董事周少龍為清算人等情,有達信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上開說明,於達信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周少龍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巨公司)邀同達信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及114年1月14日,就不同工程訂定兩份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合約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負責供給預拌混凝土材料,並約定付款方式為達巨公司應於原告請款當月15日起30日內以支票結清貨款。原告已依達巨公司之指示如期交貨,詎達巨公司自114年8月起即未給付當月及9月份之貨款,且就部分貨款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19萬5551元之AP0000000號支票亦遭退票,總計積欠貨款達287萬6372元,達信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達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嗣於114年10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惟因被告之營業所登記地址均無法送達而遭退回,原告復依法對被告聲請核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978號支付命令,亦因無法送達被告而失效,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發票、收款通知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促字第31978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達巨公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約定原告於每月5日請款,當月15日領款,被告自領款日起算30日支票付款,如未依約付款或期票未如期兌現時,原告得停止送貨。被告貨款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逕行請求剩餘未給付之貨款,有系爭買賣契約訂貨條款之付款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1頁),達巨公司未依約清償貨款,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287萬6372元未付,而達信公司為達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達巨公司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5年4月29日起(本院於115年4月8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經20日即115年4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7萬6372元,及自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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