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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羅智文簡佩珺朱浩誠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沐東
被告
鋐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被告
李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鋐豐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對被告王淑玲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淑玲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對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則原告於起訴狀內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朱浩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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