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70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劉沐東
- 被告
- 鋐豐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淑玲
- 被告
- 李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鋐豐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對被告王淑玲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淑玲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對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則原告於起訴狀內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