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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爵

原告
劉品鋅
被告
張晉易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

謝欣翰律師(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5,00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109年7月16日、其中60萬元自110年12月20日、其中140萬5,000元自1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送達後,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后述(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10年12月20日、111年12月30日透過LINE對話向原告借款150萬元、60萬元及140萬5,000元,原告均依被告提供之帳號完成匯款,惟經原告透過LINE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提出異議以未欠原告此筆費用等語為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8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15頁、第19-27頁、第31-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雖具狀提出異議,惟就其辯並未提出任何已為清償或有利之事證為憑,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惟業經原告於109年7月20日、111年1月2日、112年1月5日以LINE對被告要求還款,迄今均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付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於115年1月13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55頁),被告迄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5,000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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