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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24號

返還汽車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劉承翰

原告
好朋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明
被告
蘇祐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汽車牌照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273號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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