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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文爵

原告
陳逸柔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告
詹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母親,原告自年少時即經診斷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輕度」心智類身心障礙證明。

㈡被告明知原告患有上開病症,卻在未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據下,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對原告蓄意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訴訟(嗣經鈞院駁回確定),刺激原告情緒,導致原告雙向情緒障礙症發作,於112年10月28日在戶籍地住處內服用大量藥物而昏迷,經送醫診斷有「藥物過量」、「急性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症」及「肺炎」,住院至112年11月22日出院,經診斷有「鋰鹽中毒」、「雙極性情感疾患」,病症加重,造成原告日後身心障礙鑑定等級由輕度轉為中度。被告對此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過失,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係合法行使訴訟權,向原告訴請返還多年代為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經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8號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然被告敗訴之原因,乃是法律見解及證據取捨上不同所致,況訴訟上敗訴原因多端,尚不得逕以訴訟之結果即認定被告主張的權利不實,而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等情形。

㈡退步言,原告病情惡化係因未按照醫囑服藥,且長期主動興訟,將自身置於多重訴訟壓力之中所致,與被告之訴訟行為無涉。又原告係自行服用大量藥物而中毒入住加護病房,加劇原告身心狀況,方導致中度身心障礙之結果,是被告提起返還扶養費訴訟與原告雙相情緒障礙症加重、身心障礙鑑定等級轉為中度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6-22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少年時期經診斷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並成年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3月6日、113年3月22日鑑定等級為輕度(本院卷第23頁、第151-153頁)、114年2月12日鑑定等級為中度(本院卷第167-169頁)。

⒉被告為原告母親,於112年9月18日對原告訴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8號受理,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於114年6月6日駁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事件)。

⒊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在戶籍地住處內服用大量藥物而昏迷,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⒈藥物過量⒉急性呼吸衰竭⒊泌尿道感染症⒋肺炎。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08:08至本院急診就醫,於當日11:27轉住院治療。」(本院卷第33頁)、「診斷:⒈鋰鹽中毒⒉雙極性情感疾患。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入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6天。」(本院卷第35頁)。

⒋兩造間及原告與其子女、被告之女即原告之妹間有附表所示聲請保護令事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案  號 繫 屬 日 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終結日期及終結要旨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8號 112年4月7日 原  告 被  告 原告長男 112年5月9日聲請駁回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12號 112年5月19日 被  告 原告長女 原告長男 原告次男 原告之妹 原  告 112年7月12日核發暫時保護令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8號112年9月28日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113年2月29日駁回再抗告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3號 113年2月27日 原  告 原告次男 被  告 原告之妹 原告長男 原告長女 113年4月23日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護字第1491號 113年7月19日 被  告 原告長女 原告長男 原告次男 原告之妹 原  告 113年10月17日核發通常保令 
 ⒌原告與被告、原告之子女、被告之女即原告之妹、被告之夫
    即原告之父間涉有本院卷第113-128頁之刑事、少年事件;
    原告與其前夫之後配偶間有本院卷第129-134頁之民事訴訟
    事件。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系爭事件,是否屬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行為?6
 ⒉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系爭事件,與原告主張其
    罹患之雙相情緒障礙症病症加重及身心障礙鑑定等級原為「
    輕度」,嗣經鑑定為「中度」等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先
    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
    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
    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
    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
    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
    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
    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
    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
    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且民事
    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
    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
    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
    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訴訟為明知不實
    而故意興訟或有欠缺注意之過失情節。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病症而對原告提起系爭事件請求返
    還扶養費,致原告所罹雙相情緒障礙症病症加重及身心障礙
    鑑定等級轉為「中度」,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對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少年時期即經診斷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為原告母親,於112年9月18日對原告
    以系爭事件訴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經本院駁回被告之聲請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首堪認定。
 ⒉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事件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係主張
    原告次子自出生後至112年9月間由被告照顧,生活所需費用
    由被告靠退休金、早年儲蓄及配偶之贈與負擔(系爭事件一
    審卷第11-23頁、第283頁、二審卷第7頁),而原告於系爭
    事件則以其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工作不穩定,無經濟能
    力扶養次子,應免除其扶養義務及被告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
    入,並非代墊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人並未受有損害等
    語為辯(系爭事件一審卷第119-120頁、第123頁、二審卷第
    22-24頁),系爭事件經本院家事庭審理後以被告未盡其舉
    證責任而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
    查明無誤。
 ⒊系爭事件雖經本院駁回確定,惟原告於系爭事件中就其次子
    自出生後至112年9月間係與被告同住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自
    承無經濟能力扶養次子,復依證人即被告之夫證稱其每月給
    被告之家用自其100年退休後都相同,於104年後並未增加(
    系爭事件一審卷第254頁)、證人即原告長子證稱:生活費
    都是被告支出,原告會把原告次子的繳費單給伊,伊再拿給
    被告繳,會常聽到被告說要節省費用挪用給原告次子繳費,
    原告前配偶是不定時,約3、4個月給伊幾千元,伊再交給被
    告(系爭事件一審卷第280-282頁)、證人即原告之前配偶
    證稱:前面幾年伊把次子扶養費拿給原告長子,伊付的錢是
    以學費為主,如果扶養費不夠就會拖欠,伊剛開始經濟沒有
    那麼好,所以扶養費產生拖欠(系爭事件二審卷第32-33頁
    )。依上述證人所述堪信原告次子自出生後至112年9月間,
    被告為主要負責扶養、照顧之人,而被告用以支付原告次子
    扶養費之來源,大多來自被告配偶給予之家用及部分來自原
    告前配偶交給原告長子轉交之金額,惟依證人所述亦可知,
    被告之夫給被告之家用並未因104年間原告次子出生而增加
    給予,而原告之前配偶亦時有拖欠扶養費之情事,則被告僅
    憑上開來源之金錢是否能夠足額負擔原告次子生活所需,顯
    非無疑,被告於系爭事件主張上述給予不足以負擔原告次子
    之扶養費用,非無所憑。再參酌被告自述其過往之工作經歷
    及財產狀況(系爭事件二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7頁),被
    告並非從未有工作收入及財產,準此,被告於系爭事件主張
    以其原有儲蓄及受贈金額代墊原告次子之扶養費乙情,縱因
    舉證不足而受敗訴之結果,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
    、證據之不當手段,或係企圖藉由訴訟制度達不正目的之不
    法行為及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意興訟或有何欠缺注意之過失
    行為。
 ⒋原告就被告所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乙事,於本訴中並未舉證
    屬實,則被告辯稱其係合法行使訴訟權,應可採納。被告所
    為既屬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應受憲法第16條之保障,
    自非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為
    具違法性及歸責性,則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與被告行為
    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乙事,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係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不具侵權
    行為之違法性及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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