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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悌愷鍾宇嫣陳馥

聲請人
即被告
李康生
訴訟代理人
李厚生
相對人
即原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騰空遷讓返還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2樓編號67號機械式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惟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另案房屋)前遭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親李耀生私自處分,並將系爭房屋無償供被告使用作為彌補,相對人業對李耀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253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因另案與本件相牽連,聲請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並請求遷讓返還之,則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及聲請人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有無合法權源,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與李耀生尚有另案訴訟,然李耀生是否私自處分另案房屋乙節,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聲請人聲請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陳 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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