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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7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愷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嘉
被告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豐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依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3頁),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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