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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5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品瑜

原告
沈志海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施士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就追加被告「匹克智治區」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就「匹克智治區」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追加被告暨變更狀當事人欄所載追加被告為「匹克智治區」,其究係法人、其他團體、獨資、合夥商號或個人不明,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115年8月11日補正追加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組織型態,並依組織型態補正正確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原告迄今未補正,僅陳報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對「匹克智治區」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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