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0號
- 原告
- 蔡裕欽
- 訴訟代理人
- 吳慧芬
- 被告
- 許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G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5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5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嗣當庭變更為下列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4年7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G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4年7月26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每月租金9,5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就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除已給付114年7月份租金及押租金19,000元,其後自114年8月至11月之租金均未給付,迄至114年12月25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共計38,000元,扣除押租金19,000元後,仍積欠租金19,000元,加上被告未繳付同年8月至11月之電費6,505元,共計25,505元。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給付責任,且其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5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租金9,500元,被告除已支付押租金19,000元外,被告僅支付114年7月份租金,其後未再支付租金,原告遂於114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並表明逾期未履行即終止系爭租約(見中補卷第27頁),惟被告迄未依限給付,系爭租約因而終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中補卷第25至37頁),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中補卷第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中補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1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用電費部分:自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產生之電費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可知,租賃期間所生之電費應由被告繳納,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114年8月至11月之電費共計6,505元等情,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6,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居住,應就其居住該房屋,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房屋所有人。被告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終止後,即負有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未返還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定租金金額每月9,5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可採。從而,系爭租約終止前,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9,500元,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00元,核屬有據。
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僅支付114年7月份租金,扣除押租金19,000元後,加上被告未繳付同年8月至11月之電費6,505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5元,並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9,000元及電費6,505元,暨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