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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告
瑪裘瑞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翊寧即周紜萱
被告
李永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7889號),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7萬708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87萬7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瑪裘瑞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邀同被告周紜萱、李永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8年10月9日止,按月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定期利率加0.5%機動計息(現為2.22%),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依請求時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資料表、帳務查詢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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