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64號
- 原告
- 明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逸軒
- 訴訟代理人
- 黃鼎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柏松律師
- 被告
-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紹凱
- 被告
- 沃龍超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紹凱
-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亞冠營造有限公司、沃龍超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亞冠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亞冠營造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冠營造有限公司、沃龍超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2%,餘由被告亞冠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亞冠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沃龍超遊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3,430,600元、新臺幣3,170,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亞冠營造有限公司就各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亞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冠公司)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4年3月18日起至119年3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亞冠公司並應於簽約時給付16萬元之押金(下稱系爭租約);詎亞冠公司自11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乃於115年1月28日發函催告亞冠公司應於函達7日內付欠租卻未獲置理,計算至115年4月底,業已積欠租金達42萬元,縱以亞冠公司簽約時所給付之押金扣抵後,仍積欠26萬元之租金。此外,原告曾於115年4月21日委由律師代為發函函催亞冠公司限期繳納前開欠款,並表明若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系爭租約,不再另發函通知,亞冠公司已於115年4月22日收受上開信函,卻仍未清償積欠租金,系爭租約應已於115年4月30日合法終止。
㈡、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亞冠公司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亞冠公司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該租賃物,依法自應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前開租金;又原告發現除亞冠公司外,系爭房屋另遭被告沃龍超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龍超遊公司)無權占用,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亦得請求沃龍超遊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外,亞冠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4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2、第1項至第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住宅租賃契約書、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第15號存證信函、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75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第59至7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經查,亞冠公司既已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則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向亞冠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有理由,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此外,沃龍超遊公司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查,另依系爭租約約定,亞冠公司應給付每月租金84,000元,卻未依約給付,迄仍積欠租金26萬元(計算式:84,000(元)×5(月)-16萬元=26萬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復查,亞冠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亞冠公司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84,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亞冠公司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84,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亞冠公司給付自115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4,000元,也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本判決第3項部分,就已到期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此敘明。又前開假執行部分,被告雖均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