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0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饒佩茹
- 被告
- 簡嘉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7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33年5月13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45%機動計息(立據日為年利率2.06%),並隨原告放款指數利率調整而變動,約定貸款前3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每月1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7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履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借據、放款指數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及通知文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