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冠霖

原告
劉興金
被告
吳群寷

蘇宏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19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6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均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5、3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良靜自112年10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赤腳男孩」、「沈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晴晴」之名義,陸續向原告佯稱:可加入奢侈品代購商城,並提供帳號代為競標等語,原告遂依指示提供帳號予「晴睛」代標奢侈品,「睛晴」復佯稱:因標得後欲退貨需先交繳納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10時許,在苗栗縣路易莎咖啡交付款項65萬6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即先指示陳良靜於10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林萱藝」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印有「東昇商貿有限公司」之收據,其並在「東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林萱藝」之簽名及蓋章,再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林萱藝」專員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65萬6000元並交付偽造「東昇商貿有限公司」之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陳良靜得手後,旋即依「赤腳男孩」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予集團內成員。原告遭詐騙受有65萬6000元損害,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000元及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圑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圑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圑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圑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圑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騙取65萬6000元,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114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為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苗院卷第15頁)。然查,原告所主張遭詐騙之65萬6000元,係陳良靜所為,並與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赤腳男孩」、「路遠」、「陳凝觀」、「楊雅馨」具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詐欺之被害人為李鴻彥,此部分被告與彼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慧敏」、「赤腳男孩」、「火雲邪神」、「路遠」、「MD」、「陳凝觀」、「楊雅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苗院卷第17頁)。準此,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陳良靜就原告遭騙取之65萬6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慧敏」、「赤腳男孩」、「火雲邪神」、「路遠」、「MD」、「陳凝觀」、「楊雅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未認定被告與陳良靜詐欺原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原告受詐騙交付65萬6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65萬6000元之損害,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6000元,及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